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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千百順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出口退稅企業收匯管理有新要求!6月21日開始實施!
    更新時間:2022-08-22 16:00:57

    6月21日起,出口退稅企業收匯管理有新要求!對納稅人出口退(免)稅政策適用的出口貨物,有關收匯事宜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納稅人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應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期限截止前收匯。未按規定期限收匯,但符合《視同收匯原因及舉證材料清單》所列原因,即:

    1、因國外商品市場變化,提供相關商會出具的證明或相關交易所報價信息;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的,提供進口商的相關證明材料。

    2.因出口商品質量原因,提供進口商的相關信函和進口國商檢機構的證明;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進口國商檢機構的證明的,提供進口商的檢驗報告等證明材料,或者貨物、原料生產者等第三方的證明材料。

    3.動物及鮮活產品發生變質、腐爛、非正常死亡或損失的,提供進口商的相關信函和進口國商檢機構的證明;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提供商檢證明的,提供進口商相關證明材料、貨物運輸等第三方證明材料。

    4.如遇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提供報紙等新聞媒體的報道或中國駐進口國使領館商務處出具的證明。

    5.進口商破產、關閉或解散的,提供以下材料中的任一種:期刊等新聞媒體報道、中國駐進口國使領館商務處出具的證明、進口商所在地破產清算機構出具的證明、債權申報證明。

    6.進口國貨幣匯率變動的,提供報紙等新聞媒體公布的或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數據。

    7.如有溢缺,應提供提單等商業單據或其他正式運輸單據。

    8.出口合同規定的全部收匯最終日期晚于退(免)稅申報截止日期的,應提供出口合同。

    9.因無法收匯而獲得出口信用保險賠款的,提供相關出口信用保險合同、保險索賠單據、賠款賬戶。

    10.其他原因,提供合理的證明材料。

    納稅人保留33,360,010-30,000元人民幣及證明材料,可視為收匯;出口合同規定的全部收匯最終日期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日期之后的,應在合同規定的收匯日期之前完成收匯。

    主要變化:

    1.減少了以前的申報項目。取消出口退稅的貨物不能收匯的,應當將事先申報的要求改為企業留存相關資料備查的要求。

    2.《出口貨物收匯情況表》發生了以下變化:

    (1)國外商品市場發生變化的,增加“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的,提供進口商的相關證明材料”。

    (2)因出口商品質量原因,無需提交出口商的書面保函。同時明確,原“相關證明材料”為“商品、原料生產者等第三方的證明材料”。

    (三)動物及鮮活產品發生變質、腐爛、非正常死亡或者滅失的,無需提交出口方的書面保證函,同時提交“進口方相關證明材料、貨物運輸第三方證明材料等。”應該清楚了

    新增一類收匯信息:納稅人在退(免)稅申報期限截止后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的,需在申報退稅時提交收匯信息。

    (三)納稅人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未辦理出口退(免)稅的,不得辦理出口退(免)稅;已辦理出口退(免)稅的,在相關情況發生的次月以負數申報抵扣原退(免)稅申報數據。當期退(免)稅不足的,補繳差額稅款:

    1.出口合同規定的全部收匯最終日期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日期之后的,在合同規定的收匯日期之前未完成收匯;

    2.未按規定期限收匯,不遵守收匯規定的;

    3.未按本條規定保存外匯托收資料的。

    本公告實施前已發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加工的納稅人出口貨物,按照本規定處理;納稅人對已按規定辦理出口手續的出口貨物,在收齊全部收匯資料、退(免)稅憑證及相關電子信息后,即可申請出口退(免)稅。

    (4)增值稅免稅政策適用于納稅人確實無法收匯且不符合同收匯條件的出口貨物。

    (五)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收匯資料存在虛假或冒用情況的,按照《視同收匯原因及舉證材料清單》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相應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稅收政策。

    收匯資料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證據材料。對于已接收

    匯的出口貨物,舉證材料為銀行收匯憑證或者結匯水單等憑證;出口貨物為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為收匯,或者委托代辦退稅并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代為收匯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幣的收款憑證;對于視同收匯的出口貨物,舉證材料按照《視同收匯原因及舉證材料清單》確定。


    所述出口貨物,不包括:
    1、出口企業對外援助、對外承包、境外投資的出口貨物。
    2、免稅品經營企業銷售的貨物[國家規定不允許經營和限制出口的貨物、卷煙和超出免稅品經營企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規定經營范圍的貨物除外]。
    3、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銷售給用于國際金融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國際招標建設項目的中標機電產品。
    4、生產企業向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銷售的自產的海洋工程結構物。
    5、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銷售給國際運輸企業用于國際運輸工具上的貨物。上述規定暫僅適用于外輪供應公司、遠洋運輸供應公司銷售給外輪、遠洋國輪的貨物,國內航空供應公司生產銷售給國內和國外航空公司國際航班的航空食品。
    6、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銷售給特殊區域內生產企業生產耗用且不向海關報關而輸入特殊區域的水(包括蒸汽)、電力、燃氣。
    7、易貨貿易出口貨物。
    8、邊境小額貿易出口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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